11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昶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薪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
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
詎聲請人按相對人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相對人公司已未於上址營業,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公司是否仍於上址營業,經該局函覆「查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深鎖,鄰居表示相對人公司仍有營業,惟老闆常常外出工作,次查現場停放普重機車IPZ-713,依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該部車輛車主為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邵禮志,經撥打連絡電話與邵禮志,其表示公司仍於營業登記地址營業中」,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4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13135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行方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