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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謝黎芳 
            陳建良 
            陳建仲 


相  對  人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建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3,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謝黎芳、陳建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陳建良一人,聲請人謝黎芳、陳建仲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謝黎芳、陳建仲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