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文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因相對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8號裁定上訴駁回,相對人雖就此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遂而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240元(參第一審卷,頁37),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2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