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 


相  對  人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因相對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8號裁定上訴駁回,相對人雖就此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遂而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240元(參第一審卷,頁37),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2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