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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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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聲  請  人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相  對  人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或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1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或契約無效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46號裁定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50,50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並提出繳費單據影本為證,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50,505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記載之繳款人均為「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未併列聲請人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為繳款人,或載明此部分裁判費同為繳款人之意旨,故該部分之金額難認亦為聲請人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所支出,故聲請人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文規定與說明,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