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宥廷
相 對 人 陳弈羽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
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連帶負擔,業於112年11月9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
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9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