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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梁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修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54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且已於111年3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即226元【計算式:1,330元/100×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元,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