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梁秀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54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且已於111年3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
本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
無訛,依
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即226元【計算式:1,330元/100×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元,
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