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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林怡廷 
相  對  人  元棠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聲請人負擔,遂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27元(計算式:9690元×8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