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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填雄 
相  對  人  白婉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23,99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5號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59,088元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2月2日中院平拾112年度司聲字第2001號函等件為證,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5號、103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上述擔保金業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48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435,096元,並由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取字第817號准其領回,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如主文所示部分之擔保金(計算式:000000-00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