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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戴安基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承浤即張錦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2325第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91,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催告行使權利之金額僅有250萬元,且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承浤即張錦濱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並相對人張承浤即張錦濱之戶籍地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查,且經本院函警局查明,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實際為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相對人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為寄營業登記,張承浤即張錦濱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3783號函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