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立將上豪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朱明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7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6,000元,及成果圖費用225元,共計7,225元【計算式:1,000元+6,000元+225元=7,22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二字第1120012134號函附於該卷宗可稽(參第一審卷,頁9及139)。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云云,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尚與本件要件未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