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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立將上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丞 
相  對  人  朱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6,000元,及成果圖費用225元,共計7,225元【計算式:1,000元+6,000元+225元=7,22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二字第1120012134號函附於該卷宗可稽(參第一審卷,頁9及139)。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云云,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尚與本件要件未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