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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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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相  對  人  李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是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兹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如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