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成立,且聲請人已依和解書內容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和解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暨113年度存字第70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
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勾稽比對,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