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瀅瑜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彰化同鄉會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有
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查
兩造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係由聲請人與同案原告江國昌共同起訴,並共同繳納一筆裁判費,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費用收據影本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
可證,是本件所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判費因
無從分割
渠等各別實際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列該案原告2人為聲請人,
惟本件
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聲請人黃瀅瑜1人,狀末亦僅聲請人黃瀅瑜1人之蓋章,而未列同案原告江國昌為聲請人,並於聲請狀上簽章,是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之記載
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追加列同案原告江國昌為共同聲請人,該通知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轄區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