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
報酬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4,7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將
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諭知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雖曾具狀主張鑑定費為相對人所繳納,鑑定費204,000元應予刪除,
惟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若干及由何人負擔,經其表示兩造各自鑑定事項不同,各自繳納對應之鑑定費,聲請人繳納204,000元,相對人繳納220,000元,並無重複收費之情事,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17日中市建師建字第410號函文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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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參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三,頁7、13、51,法院108年11月27日囑託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函、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9年5月22日檢送鑑定報告書函。 |
| |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1、15。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依本院第一審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0,057,772元。 |
| | 1、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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