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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相  對  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4,7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雖曾具狀主張鑑定費為相對人所繳納,鑑定費204,000元應予刪除,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若干及由何人負擔,經其表示兩造各自鑑定事項不同,各自繳納對應之鑑定費,聲請人繳納204,000元,相對人繳納220,000元,並無重複收費之情事,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17日中市建師建字第410號函文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式: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法院囑託鑑定費
204,000元
1、參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三,頁7、13、51,法院108年11月27日囑託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函、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9年5月22日檢送鑑定報告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發票影本。
第二審裁判費
150,792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1、15。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0,057,772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1、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合計:384,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