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慶堂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
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關於相對人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告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提存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無庸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