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曾文玉
相 對 人 陳進國
陳淑珍
陳宥詳
陳玥紜即陳子淨
相 對 人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78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
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且已於113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
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
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審卷一第11頁)、地政規費新臺幣160元(原審卷二第61、165頁),合計新臺幣1,160元,依系爭事件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