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陳璟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世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
適用。又
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世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
律師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寄送之信函遭郵政機關退回,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律師事務所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
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
可憑,復經查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詹惟舜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
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詹惟舜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經本院通知補正,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陳報已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
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是本件相對人已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