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
陞好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廢棄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並
諭知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0,90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參第二審卷,頁17)。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民事訴訟法第93條得抵銷之部分限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因相對人主張抵銷之
債權並
非系爭事件所支出,故本件無從抵銷,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