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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育甄 
相  對  人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世祺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證人日旅費640元,合計為27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0元(算式:2740元×50/1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