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業於113年4月8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
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本院113年審字第000000373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金額及繳費日期均與
本案訴訟不同,應係誤為錯置,
非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系爭事件卷內繳費紀錄
予以認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