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俟訴訟終結即
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
鈞院112年度
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85,未於判決內確定其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
經查,
上開判決業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5日提起
上訴,此有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之卷宗查核無誤,是該判決尚未確定,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