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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邱隨供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鈞院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85,未於判決內確定其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業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5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之卷宗查核無誤,是該判決尚未確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