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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龍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欣穎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8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對相對人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蔡欣穎(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全部撤回)、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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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