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67號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及彰化地方法院回函附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