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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玲玲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陳玲玲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