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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盛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齡 
相  對  人  賽樂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務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9,5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98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已繳納鑑定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77,958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67、389、429、513)。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此有相對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綜上,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48,439元【計算式:(477958+16840)×3/10=148439,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5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9519】,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