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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相  對  人  沈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3號為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錠昌工程有限公司、謝靜宜、沈秉鋐(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書、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錠昌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