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破產管理人 陳献章會計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51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6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5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2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113年度司聲字第538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