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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群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貞 


相  對  人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献章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5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5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2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113年度司聲字第538號),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