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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李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5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為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90條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於此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519 條明文。是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債權人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訴之合法要件,後債務人之撤回異議,僅使該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此時乃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之情形,亦即就該補繳之裁判費,應由債務人負擔,而不應准許債權人聲請退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末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茲因相對人撤回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18523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2年7月21日依法提出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於以112年度補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564元,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如數繳納完竣。嗣相對人撤回其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使本件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補繳之裁判費53,564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564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因前揭督促程序費用之負擔已經本院於112年度司促字第18523號支付命令中知由相對人、金正企業有限公司、及王煥閔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故聲請人該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淮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