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洪譽心即張瑀庭
相 對 人 黃菱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2,餘由聲請人負擔,另宣告該判決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第一審判決因宣告得假執行而於
首揭民事訴訟法之112年12月1日公布
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
本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
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689元,依上開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2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40元(計算式:41,689×32/100=13,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