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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洪譽心即張瑀庭



相  對  人  黃菱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修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2,餘由聲請人負擔,另宣告該判決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第一審判決因宣告得假執行而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689元,依上開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2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40元(計算式:41,689×32/100=13,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