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相  對  人  朱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