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永業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0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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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51、6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81號裁定核定價額)。 |
|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95、128、129,法院112年1月17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檢送 土地複丈成果圖函、東勢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通知補繳費用函。 2、另參 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2月16日及112年3月13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
|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13、229、265、267,法院112年10月12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及112年10月26日通知補繳費用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21日及112年11月7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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