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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相  對  人  林宏標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秀鳳 

相  對  人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萬8,81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假執行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終局執行受償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384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書、本院訟中心函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全部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已認定。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全部卷宗無訛,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