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秀鳳
相 對 人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4萬8,81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384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假執行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終局執行受償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384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書、本院
非訟中心函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全部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已
堪認定。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等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全部卷宗
無訛,亦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