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張戎岡即張子平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21,87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
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
鈞院89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2880號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存款在案。聲請人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85號)後,相對人嗣於113年1月19日撤回前開執行事件,且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
無訛,
堪認
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憑。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19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10157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