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林函蓁
相 對 人 富帝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
業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下同)13,573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8,105元、電子謄本費80元,合計21,75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5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