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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凱文 


相  對  人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00,000元,關於相對人鄭凱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鄭凱文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759第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59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鄭凱文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鄭凱文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鄭凱文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先鋒瑞寶有限公司、王秀鳳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