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雅琴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信、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