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王百祿
林慶福
林慶芳
王淑貞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呂宛華
林淑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業經
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83號
裁判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
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0號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聲請人就
上開塗銷地上權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就
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