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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財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失蹤人廖學遠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學遠(下稱失蹤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函詢戶政機關查無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登記失蹤人之住址為空白(登記次序:0019),而依舊式人工謄本資料所載失蹤人住所地為臺中州大屯郡霧峯庄霧峯335番戶,經函詢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均查無失蹤人設籍該址之戶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年籍記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手抄本土地登記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10199號函其附件人工謄本資料、臺中○○○○○○○○○113年12月3日中市霧戶字第1130004706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前開土地共有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16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08100號函在卷可憑。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失蹤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