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王○○
選任
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辦理被
繼承人蕭○○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為相對人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父蕭○○於113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王○○(男、00年0月00日生。下稱關係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新益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中○○○○○○○○○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正。
兩造既同為
被繼承人蕭○○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附卷
可稽。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
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
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