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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101年7月2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因收養人後雙方相處關係未特別融洽,收養人於111年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即回歸原生家庭與生父同住,現被收養人已近成年,欲終止雙方間收養關係,為尊重被收養人意願,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訂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同意書為證。
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至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有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意願。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父認為既然收養人想終止收養關係,那也不用勉強,故生父同意終止收養,建請鈞院再為參酌他造及被收養人保密訪視報告,並自為裁量等語。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兒少在台中穩定生活及成長,與父親同住,且已近成年,對自己的生活及學習需求應已有定見,且已具備自我照顧能力,依據而少生母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及支持系統等評估,生母並無不親權人情形,但因兒少已近成年,以尊重兒少意願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與協會函文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案收養原因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已無意再繼續照顧被收養人,雙方親子關係已逐漸淡薄,且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亦明確表達同意終止收養意願;另被收養人目前已返回原生家庭與生父同住,並由生父擔任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責任,考量收養人在未能實際執行親職角色的前提下,與被收養人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性,終止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無不利之影響。再參酌被收養人之保密訪視內容及被收養人現滿17歲已近成年等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