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為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本文所明定。再按,認可收養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
資力之證明文件。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五、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七、經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一、提出收養契約書(須由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丙○○、
法定代理人乙○、甲○○簽章並填載日期),若收養契約書係於大陸地區作成,須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
認證。二、收養人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三、被收養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之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及常住人口登記卡(須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四、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甲○○之出養同意書,並經公證(若生父母可親自出庭表示意見,則
無庸經公證)。五、被收養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之居留證、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及護照影本。六、本件收出養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規之證明文件(例如: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七、收養人丁○○之健康檢查表。八、收養人丁○○之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九、收養人丁○○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十、收養人丁○○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十一、收養調查表。十二、收養人丁○○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十三、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證明。
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