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胡勝俞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間役男體檢,已檢附復興家醫診所診斷書,原告右手食指遠端3分之2斷離,並於服役
期間曾前往三軍總醫院體檢,右手食指遠端3分之2斷離已得驗退,卻被國防部駁回。原告於76年9月1日至78年9月1日受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徵召入伍當兵,
爰向大里區公所請求精神上賠償新臺幣300萬元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兵役法前於89年2月2日修正施行,而依89年修正前兵役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主管,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市)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縣、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三、
經查,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原告
乃以其前於76年9月1日至78年9月1日入伍期間,身體健康狀況符合驗退之標準,卻遭國防部駁回為由,請求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主張該駁回驗退之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作成該違法行為之公務員之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然原告卻向
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因區公所並
非決定原告驗退處分准許
與否之機關,原告向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即有未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