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昌叡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4日以訴外人楊捷凱名義向訴外人陳慧純等6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63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60萬元。而原告拆除上開房屋後,於113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測量,並製作113年正土測字第15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始發現系爭土地長度較土地地籍圖短,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4.47平方公尺。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面積,而購買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復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測量錯誤或未按年核對圖簿不符之情形,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113萬1,947元,
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1,947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未見系爭土地有面積短少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仍為263平方公尺,依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面積亦未短少,原告權利尚未受侵害。倘原告對系爭土地界址有疑義,應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其逕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土地確實有短少4.47平方公尺之情形,然其較差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公式計算值,況原告已拋棄對陳慧純等6人就系爭土地短少面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再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顯有失公平,而不應准許。此外,
倘認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扣除房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向陳慧純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63平方公尺
等情,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9-4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相較登記面積短少4.47平方公尺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係為264.39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3月11日測籍字第114155529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9-173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測量錯誤或未按年核對圖簿不符之情形,且原告之權利亦未受損害,原告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爭土地面積雖因測量而增加,
惟部分系爭土地位於人行道,仍對原告生有損害等語,然此
非被告加諸原告之損害,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3萬1,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