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陳○○(下稱甲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豪(下稱甲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霓(下稱甲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東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翁文修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權益受侵害事實發生時,年僅13歲,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中段所稱之少年,首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中教字第1130010915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案號:第113001號)拒絕賠償,有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41-15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貳、原告主張:
  原告甲男為民國99年出生,於111年間就讀被告學校國中部一年級時年13歲,由被告聘用之公務員即教師丁秀霞(下稱丁師)擔任甲男之班導師。丁師自111年10月間起,除違反教育部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下簡稱教學要點)之規範,要求甲男提前於上午7時25分到校,強迫班內學生於早自習期間考試或自主學習,如遲到要罰抄國文課文;次丁師於班內設置成績門檻,故意訂立如原證1超出甲男能力所及之成績門檻,如未達到各科目之成績門檻,需罰抄該科目課文之相對應稿紙張數,致使甲男每日需耗費大量時間罰抄課文,不僅多次延宕放學時間,需以奔跑方式趕往補習班,時常無法準時到補習班,且致甲男時因罰抄晚睡而影響生活作息,甚至因未罰抄完而被剝奪午休及上體育課之權利,經甲母多次向丁師反應無果,遂向被告反應丁師有前開不當問題,丁師竟懷恨在心,除繼續對甲男為違反其年齡所能承受之功課及罰抄寫,並以「你的計謀成功了」等語恐嚇甲男,甲男在丁師不當管教及言語壓力下,罹患憂鬱症,有不願上課、害怕念書、情緒低落、自殺等念頭,已侵害甲男之學習權、受教權與身體健康權,甲母則因日夜擔憂甲男身心而精神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男轉學學費支出新臺幣(下同)62萬4349元、醫療費用8萬5480元、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賠償甲母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男140萬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丁師僅依被告學校依「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6條所訂定之「學生在校作息時間實施要點」之規定,提醒學生在規定舉行升旗典禮日於上午7時25分到校,並未要求甲男或其他學生需在上午7時25分前到校,更未強迫學生於早自習期間考試或自主學習;至聯絡簿記載上午7時40分到校者,僅係各科老師希望學生能到校練習考卷,並無強制力,練習結果亦不計算成績。又丁師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段考後,依學生平常考及第一次段考成績,與學生討論後分別訂出各科學習目標,原證1之「目標九宮格」(本院卷第23頁,下稱九宮格)是經與甲男討論、並經甲男及甲母同意後所訂定之成績目標,且事實上原證1後並未執行,僅用以激勵學生學習,原告所稱之抄寫,實際上係甲男之平日作業及平常考錯誤內容之訂正,與九宮格無關,且丁師並未要求甲男未寫完不得午休、上體育課,更未刻意延宕放學。另丁師早於111年10月中旬甲母提出抄寫之疑慮時,即對甲母表示如有疑慮可以不寫,足見丁師會視不同學生情況予以調整,非毫無彈性。丁師雖在學生有遲到、遲交或缺交作業及考試錯誤等情形時,要求學生完成作業及當增加作業,丁師出於輔導管教學生之應對作為,藉以增強學生之學習效果,符合教學、指導及輔導管教學生之目的,非出於無端或毫無教育目的性之行為,丁師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原告未舉證證明甲男確實受有何損害、其所稱「傷害」與丁師行為間具何因果關係損害金額之憑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1年間就讀被告學校國中部一年級時年13歲,由被告聘用之丁師擔任甲男之班導師,及甲父、甲母為甲男之父、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信為真。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聘用之丁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甲男之學習權、受教權與身體健康權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丁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依教師法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而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而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中就「管教」、「處罰」、「體罰」部分,分別為定義「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而第11點至12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須符合平等原則即比例原則,第22點列舉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第38點至41條則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之行為、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及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依上開要點及注意事項,縱教師於管教輔導上有不當之情形,然仍須依情節及不當之程度,判斷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並非只要一有不當管教行為,不問情節輕重,一律認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聘用之丁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侵害甲男之學習權、受教權與身體健康權之不法行為等語。然查:
   ⑴被告學校依「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6條所訂定之「學生在校作息時間實施要點」,規定被告學校國中部於每週五上午7時30分舉行升旗典禮,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實施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而經查閱原告提出之甲男聯絡簿,111年第1學期於111年8月30日開學後,除每週四均記載翌日需7:25到校外,每週約僅有1日記載翌日需「7:40到班」,由甲男聯絡簿之記載情形可知,丁師並無要求學生每日需上午7時25分到校之情事,其要求學生週五上午7時25分到校,乃係為應學校升旗典禮之需,原告主張丁師違反教學要點,要求甲男需於上午7時25分到校,強迫班內學生於早自習期間考試或自主學習,已難逕採。次由甲男聯絡簿記載「7:40到班」者,其中或偶有記載考試之字樣,然大部分未記載事由,參之記載考試字樣者,其考試之科別並非均相同,該提早20分鐘到班之要求是否均出於丁師,亦非無疑。準此,原告主張丁師違反教學要點之規範,要求甲男提前於上午7時25分到校,強迫班內學生於早自習期間考試或自主學習等語,難採憑。
   ⑵原告又主張丁師規定遲到要罰抄課文,並故意訂立超出甲男能力所及之成績門檻,未達成績門檻需罰抄課文,致甲男每日均需耗費大量時間罰抄課文,造成甲男因罰抄晚睡而影響生活作息等語。查,守時為一般人應具備之基本品格與教養,丁師對學生遲到制訂罰抄課文之懲罰,乃屬教師對學生之輔導管教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又原告主張丁師故意訂立超出甲男能力所及之成績門檻,乃以原證1之九宮格為其論據。然查,該九宮格除原證1所示之一面外,其反面標題為「我的二段計畫--目標設定&達成」,並記載:「立計畫人甲男」、「一、目標是什麼?」、「目標是一個人想要達成的具體事項」、「目標就必須寫下來;目標必須有完成期限;目標必須包含一個計畫」…等語,其下方並有計算平時考及段考成績之計算式,已可見該原證1九宮格上所載之科目目標成績並非由丁師單方訂定,原告主張丁師故意訂定超出甲男能力所及之成績門檻,已難採憑,況被告抗辯該九宮格事後並未實施,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男有因未達該九宮格成績要求遭罰抄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次由甲男之聯絡簿觀之,甲男自開學後,時常有遲到及頻繁缺交功課、未訂正平時考卷等情事,丁師因之對之為罰抄課文之處罰,乃屬教師基於教學輔導管教之正常行使,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原告主張丁師以「你的計謀成功了」等語恐嚇甲男部分,然上開言詞難認具有何惡害通知之性質,原告此部分主張,尤屬無據。
   ⑶再原告主張甲男因丁師之不當要求及管教,致罹患憂鬱症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甲男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憂鬱症」,然並未舉證證明甲男上開症狀與丁師之輔導與管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丁師不當行為致罹憂鬱症,更難採憑。
  ㈢基上,原告所舉證證據,既不足證明丁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甲男自由或權利,致甲男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男140萬9829元、甲母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