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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賴忻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異議人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司執字第12774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本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異議人主張時效完成,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2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異議人本件異議,並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