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登記結婚。
嗣因雙方感情不睦,而於111年10月4日簽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然因離婚程序有瑕疵,進而導致兩造婚姻死而復活,於112年10月4日經
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於111年10月4日之
離婚無效,故兩造之
婚姻關係依然存續。
(二)然被告婚後無固定工作收入,無法給原告安定生活。且被告於婚後經常性對原告施以暴力,如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在原告外出搭乘計程車時,埋伏在路旁,待原告靠近後,持辣椒水攻擊原告眼部,並拉扯原告,欲將原告拖行至其車上加以
拘禁,幸得
斯時計程車司機見狀制止被告,被告
乃未能得手;後被告仍不死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冒充白牌車司機,使原告受騙後乘坐其車,並將原告載至大雅區附近後,以球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並偷走原告放置於錢包內之錢,故被告在婚後有多次對原告為重大暴力之行為,已達
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
(三)被告曾於婚前107年至108年間因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柒月、玖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個月,且分於112年5月17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112年8月23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確定。
(四)被告因前開案件遭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被告為躲避刑之執行而離家後行蹤不明、了無音訊,
期間被告亦均未主動聯繫原告,對婚姻家庭顯無任何經營企劃之心。且使原告獨自背負被告犯重罪的精神壓力,兩造無法有正常夫妻生活,與婚姻係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及夫妻關係應誠摯相愛、共同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且
本件破綻原因乃肇因於被告犯罪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較大責任,依
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本件兩造應具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規定,並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三、本院的判斷:
(一)
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
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7 號
裁判參照)。
⒈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可佐,
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前因為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收文章戳)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
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