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5樓之3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丙○○ 、丁○○ 。被告於婚後忙於事業及沉迷宗教活動,且因事業經營不善而積欠龐大債務,兩造漸行漸遠。
詎原告於111年2月偶然發現被告已外遇多年,被告亦
坦承不諱,致原告身心受創,被告並搬回彰化縣員林市居住,兩造自此再無往來。是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2年,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確實事業經營不善,但未因此積欠龐大債務,且目前已無負債,被告亦未沈迷宗教。而被告先前確曾與他人外遇,且於111年間遭原告發現此事,被告向原告坦承並返回員林居住,後因被告表示已與外遇對象斷絕往來,原告即同意被告返家,
惟原告於數日後看到被告與外遇對象之對話紀錄,再次將被告趕出家門,兩造始因此分居迄今。被告雖曾表達返家之意,惟遭原告拒絕,是兩造實係因原告拒絕返家而無法共同生活。而被告知道自己有錯在先,原告目前仍在氣頭上,被告需要花更多時間與原告溝通,曾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解釋,惟原告仍無法釋懷,致兩造無法好好溝通。被告重視家庭且愛所有家人,不願兩造婚姻狀況影響子女心理狀態,是被告會盡力挽回兩造婚姻,用最大誠意與原告溝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於111年間因原告發現被告外遇一事而分居,迄今兩造仍分居
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外遇一事已自111年分居迄今,
期間兩造幾無聯繫,感情日趨淡薄,
堪認渠等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被告雖辯稱兩造仍有短暫同居,且其有維繫婚姻之意,惟亦陳稱:原告同意伊返家後數日,兩造就因伊遭原告發現與外遇對象聯繫之訊息而再次分居,而伊上次與原告透過訊息溝通是去年的事等語。是兩造並
非不知癥結所在,不但原告顯無與被告溝通之意,亦
難認被告「數月前」傳送訊息乙節係屬積極溝通之作為,是兩造實均放任
渠等感情漸漸淡化,終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兩造間既已無感情交流,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
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被告對於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有責,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