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0號
113年度婚字第641號
原 告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6
代 理 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准A05與A06離婚。
二、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吿即反請求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A02、A01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A02、A01有關如
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由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三、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2、A01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四、A05應自本判決
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1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6關於未成年子女A02、A01
扶養費各新臺幣14,4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A05應給付A06新臺幣578萬3916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訴
訴訟費用由A06負擔百分之35,餘由A05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以下簡稱原告)先起訴請求
判決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
嗣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對原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反請求,核被告所提
反請求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起
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參照。又
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而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對原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反請求,
並聲明:「㈠准予
反請求原告與
反請求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1之權利義務由
反請求原告單獨行使。㈢
反請求被告自上開第二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1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A01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7,971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
期限利益。㈣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462萬714元,及自離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20日於本件訴訟
期間變更聲明,最後
訴之聲明為:「㈠准予
反請求原告與
反請求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1之權利義務由
反請求原告單獨行使。㈢
反請求被告自上開第二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1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A01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7,971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㈣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649萬2,242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A01(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自婚後感情不睦,關係早已由爭吵、互相辱罵進入冷凍時期,已逾三年間完全無互動往來,
彼此間情愛已失,可謂形同陌路,各自生活。
倘若強求維持婚姻,僅係貌合神離之假象,足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再者,被告亦有離婚之意欲,且對兩造婚姻之窘況亦無修補或理性溝通之意願或舉動,婚姻已生破綻無法恢復,具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具正當職業,工作收入穩定,且工作時間亦能配合接送未成年子女A02、A01(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上下學、生活照顧及完成學校作業並於假日時安排外出活動。另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居於原告所有之三層樓透天厝,
住所空間適足,尚有家人提供照護上之協助。
是以,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關係良好,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及婚後債務(即
消極財產)項目如附表四㈠、㈡所列,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詳予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4之存款,此部分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⒉如附表四㈠編號7至32之投資,原告婚前名下即有股票財產,為婚前財產,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並以102年7月10日之價值為計。
⒊如附表四㈠編號36所示財產,合計為64萬3000元匯至原告母親即A03於沙鹿區農會之帳戶,係因原告之父於113年3月1日經診斷為短暫性中風,因而無收入及無法維持生活,故原告給付孝親費亦屬人之常情,絕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
⒋如附表四㈠編號37所示財產,該筆12萬元,係原告之日常生活支出,其中亦含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安親班、補習費及學費等,絕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
⒌如附表四㈡編號2、3所示財產,依證人A04、A03之證述及借貸契約書,確有借貸之事實,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於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
㈡另依證人A03所述,其於109年7月7日匯款予原告,此為
贈與,使原告用以購屋貸款提前還本150萬元,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扣除之。
㈢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其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應具附表五㈠、㈡所列,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附表五、㈡之編號1所示之債務,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其於郵局尚有存款18萬餘元,何須再向永豐銀行借貸年利率高達7.5%之信用貸款,亦否認被告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四、並聲明:
㈠本訴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
貳、被告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之主張:
一、被告婚後,因原告之要求而辭職而未有任何收入,並與原告及其之原生家庭同住。同住期間,原告之父母強勢介入,且原告不願與被告溝通,致被告之生活不斷受原告家人放大檢視,而受原告之家庭生活成員排擠,顯見其於婚姻關係中受盡委屈。再者,原告亦刻意向被告隱瞞有家族通訊軟體群組之存在、逕自向被告之娘家家人告知被告之負面事件、不顧被告身體不適而強行要求行房、未經被告同意擅開鎖闖入浴室、原告情緒控管不佳且沉迷手遊,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責推卸予被告
等情,更有甚者,兩造間之金錢觀不同,原告對於金錢錙銖必較,起初不願供應
家庭生活費用,直至105年9月,被告之存款已花用殆盡,原告始給被告每月2,000元,但此金額完全不敷使用。兩造搬入新家後,原告僅願每月給1萬8000元以供一家四口一日三餐之費用,至於其他生活用品開銷皆由被告支出,致被告處於捉襟見肘之情狀,尚須刷信用卡並分期繳納度日,經濟壓力不可謂不大。綜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破綻而無法回復,
可歸責於原告。
二、自未成年子女二人出生,皆由被告照護。原告平日工作下班後,並重度沉迷遊戲,打擾原告玩遊戲未能賺到點數,原告便會暴怒,可見原告對家庭毫無責任感。倘若原告心情不佳,不斷以「搬出他的房子」、「不要厚臉皮住他的房子」、「搬出他爸媽的房子」等語威脅攻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二人。原告為節省開銷支出,拒絕購買飲水機、為省電只裝1、2個燈泡致房屋照明度不足,要求未成年子女二人用陽光照進屋內之光線讀書繪畫、不願規劃獨立空間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僅供孩子之早餐以餅乾果腹乙情,原告卻肯花重金買保養品予己。從原告上開行為,顯見其不適合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又,倘若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參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因被告每月薪資僅3萬元,反觀原告每月收入高達9萬元,是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於成年之日止之將來扶養費比例,應以2比1為計,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為適當。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將來扶養費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971元【計算式:26957×2÷3=17971】等語,資為
抗辯。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提起
離婚等訴訟之113年6月14日,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及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項目如附表四㈠、㈡所列,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詳予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4之存款,被告否認為原告之婚前財產,因帳戶於婚後皆有匯入及提領,存款已
混同而無法區分。
⒉如附表四㈠編號7至32之投資,被告否認扣除婚前之股票財產。
⒊如附表四㈠編號36所示財產,係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19日自附表四㈠編號1之帳戶匯款共15筆金額總計達60萬3000元及113年6月1日匯款之4萬元,合計為64萬3000元至原告母親即A03於沙鹿區農會之帳戶,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主張其父親經診斷為短暫性中風,前開費用作為孝親費,然原告卻於3個月後始給予,況且匯入之帳戶非原告父親帳戶,而係母親之帳戶,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⒋如附表四㈠編號37所示財產,係原告於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自附表四㈠編號1之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存款17筆,共計12萬元,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未成年子女二人於113年9月始開始補習且家中除水電費由原告負擔外,其餘生活開銷含子女之餐食等費用皆由被告負擔,與原告主張用以日常生活支出不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⒌如附表四㈡編號2、3所示財產,係原告向訴外人原告之胞姊即A04、原告之母即A03分別借款40萬元及6萬5000元,原告於數次調解及
開庭程序皆未提及此事,且此借據無從得知合理目的及用途,又原告之帳戶尚有存款,未說明何須向其母親及胞姊借款,此部分之負債顯為臨訟所捏造,
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7日自其母所贈與之150萬元,用以就110年1月18日之房屋貸款部分提前還本
云云,係因兩筆款項之金流出入落差達半年之久,無法僅憑匯款紀錄即稱係贈與關係。
㈣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其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為附表五㈠、㈡所列,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附表五、㈡之編號1所示之財產,係因被告透過信用貸款購入二手車之債務。
㈤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313萬6851元【計算式:1313萬6851元-136萬1900元+64萬3000元+12萬元=1313萬6851元】;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5萬2367元【計算式:30萬7572元-15萬5205元=15萬2367元】。
惟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649萬2242元【計算式:(1313萬6851元-15萬2367元)÷2=649萬2242元】。
四、並聲明:
㈠本訴聲明:
原告之訴暨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2、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請求均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⒈准予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1之權利義務由反請求原告單獨行使。⒊反請求被告自上開第二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1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A01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7,971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⒋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649萬2,242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嗣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並
合意將本件婚後財產基準日定為原告起訴日之113年6月14日等情,有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327頁),應
堪信為真實。
二、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
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雖應原告請求辭去工作,在家擔任家庭主婦,惟原告卻未能全心信賴被告,反因
財務、家人同住等問題意見未合,而與被告屢生爭執,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況且兩造間未見其等有何修補、維繫婚姻關係之行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反請求離婚,
兩造均同意離婚,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情事,兩造就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具有可責性,而
原告有責之程度較重,但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
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
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兩造請求法院就
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整體訪視了解,本會認為兩造雖長期爭執,惟針對
本案,兩造亦皆做好共同行使親權的心理準備,若兩造能落實扮演善意父母之角色,應有助於減少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的負面影響;又本會評估過去至今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妥之處,被告亦更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生活,
綜上所述,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2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
可稽。
㈢
再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訊問及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結果,未成年子女二人外在表現及所陳述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對未來受照顧方式之意願等,核與其於前開訪視時所述大致相同,有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訪視報告、訊問筆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不予公開)。 ㈣至兩造固互相指稱對方有
前揭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事由,各自主張由己方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惟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前揭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二人意見等,
可徵兩造因感情、婚姻問題導致雙方互信基礎薄弱,就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行使等議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針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教養觀念、生活照顧、居住環境等方面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然兩造所為之指陳,多屬兩造未能妥適溝通所致,不足率認兩造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是兩造所為之相互指摘,
尚非可採。
㈤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保護教養意願,惟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渠等尚在人格塑造階段,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該二人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彼等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其等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㈥
又觀之未成年子女處於性格形塑階段,宜予彼等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邁入青春期,較有自己之想法與意見,其等與原告之親子關係現尚未完全修復,且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實際照顧,被告亦能提供其等相當之經濟及生活照護,本院認該二人宜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卷內一切資料,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照顧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四、未成年子女二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
㈡
經查,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
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
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二人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有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可佐,而
參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名下
不動產4筆、車輛1部、3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91,698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117,494元、1,185,993元、1,190,005元;被告名下不動產3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1,905,512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0,560元、55,440元、103,028元,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應可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各24,000元之
扶養費數額,復考量原告、被告分別為73、74年出生,均正值壯年,亦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酌日後未成年子女二人由被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等情,爰酌定原告、被告以3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為當。是原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各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元×3/5=14,400元)。
㈢又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而子女
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上揭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末按法院命給付未到期之
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
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被告之聲明內容而為
扶養費數額或其他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五、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本件應以於113年6月14日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本件113年度婚字第640號離婚等事件
起訴狀之收文章
在卷可稽,此節已堪認定。
㈡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說明:
⒈就原告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之說明:
⑴查兩造就原告有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33至35及㈡編號1,所示婚後財產及價值,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⑵如附表四編號7至32所示之股票,列計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其婚前名下有股票財產,應列為其婚前財產予以扣除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細繹原告於婚前
持有之股票與其基準日所持有之股票相較,其
婚前股票、基金於基準日已不存在(見113年度婚字第640號卷第359至363頁、113年度婚字第641號卷第183至189頁,下分稱640號卷、641號卷),而原告復無法證明取得該等股票之價金後,即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
足徵該價金已與原告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或已花用完畢,尚無法單獨列計而予以扣除。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中尚有該等股票出售之價金存在,則其主張應將該等股票之價額扣除云云,即無足取。
⑶如附表四編號36、37所示之財產64萬3000元及12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用以給付64萬3000元之孝親費及12萬元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含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補習費等),皆為被告所否認等情,查原告如附表四㈠編號1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於113年5月19日提領15筆,合計64萬3000元,另於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9日,原告亦從上開帳戶陸續提領現金17筆,共12萬元,有上開銀行明細在卷可佐(641號卷第164至166頁),此事實均堪認定。次查,原告上開113年5月19日及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9日提領日期,與其113年6月14日提出離婚訴訟(113年度婚字第640號)之時點甚為接近,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再者,觀諸未成年子女二人補習班收據(640號卷第373至375頁),皆自113年9月為起算,核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故原告所為,已屬刻意隱匿財產,可認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提領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
應堪可採。從而,附表四㈠編號36、37所示之財產64萬3000元及12萬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⑷小結,是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應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37
所載,合計為1549萬8752元。
⒉就原告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之說明:
⑴查兩造就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基準日有附表四㈡編號1之債務及數額,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⑵再如附表四㈡編號2所示借款40萬元、附表四㈡編號3所示借款6萬5000元,均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㈡編號2、3所示借款即向
債權人A04借款40萬元、向
債權人A03借款6萬5000元之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A04即原告之胞姊到庭證稱:原告說生活需要,我分別借原告25萬元跟15萬元,從自己的郵局帳戶領現金交付給原告。至於借據是當時簽的,是兩張各一頁的格式,因為是自己人不需要像一般的借據有一個當事人簽名蓋章的欄位,所以約定還款的期限為十年後。又因沒有急需,所以原告到現在還沒還,並沒有向原告要馬上還等語;證人A03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我兒子A05買車,所以借6萬5000元之現金給他,借給他後過沒幾天才簽,借據上是我本人的簽名,因為是我兒子,所以不用雙方簽名蓋章的欄位這麼制式。這筆6萬5000元,十年以內讓他慢慢還。我也沒有逼他現在趕快還等語,並有A04郵局存摺影本(見640號卷第457至461頁)、借貸契約(640號卷第347至351頁)、發票影本(見640號卷第353頁)、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單(見640號卷第353頁)在卷可憑。依證人A04上揭郵局存摺影本所示,確有該等匯款紀錄,且A04提領時間分別為107年11月29日提領25萬、109年10月15日提領15萬,共計40萬元,與原告主張40萬元係向A04借貸等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觀諸借貸契約及發票影本,原告與證人A03借貸乙情,從發票明細所載日期為112年5月24日,且尚有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單可佐,金額為6萬2800元,雖與借貸契約所載金額為6萬5000元有些微差距,借貸契約起算時點確為112年5月20日,與前開證人A03所述借完後始簽立契約等情,互核相符,自應可採信,且無其他事證可佐附表四㈡編號2、3之債務不存在,
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附表四㈡編號2、3之債務均應列入為原告婚後債務。
⑶小結,是本件原告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應如附表四㈡所載,合計為182萬6900元。
㈢就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說明:
⒈就被告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之說明:查兩造就被告有如附表五㈠編號1、2所示婚後財產及價值,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五㈠編號1、2所載,合計為30萬7572元。
⒉就被告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之說明,即如附表五㈡編號1所示貸款15萬5205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查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積欠永豐銀行15萬5205元貸款債務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永豐銀行撥款確認通知書影本暨永豐銀行網路銀行app貸款明細截圖在卷為證(見640號卷第267至268頁),觀之上開貸款明細,初貸日係於113年3月8日,金額為16萬元,並於基準日尚積欠永豐銀行15萬5205元,可見被告係於兩造婚後之貸款,是原告空言辯稱此借款不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云云,所辯自難採憑。
⒊小結,是被告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五㈡編號1所載,合計為15萬5205元。
㈣另被告固主張150萬元之部分,非用以就110年1月18日之房屋貸款部分提前還本,無法僅憑匯款紀錄逕認為贈與關係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150萬元係原告母親A03所
贈與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原告母親A03到庭證稱:在2020年7月7日匯款150萬元到A05的帳戶,讓他還房貸,算是贈與等語,業據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見641號卷第127頁),
堪信屬實,則該筆150萬元,係原告因受贈而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應予扣除。
㈤關於附表三之部分:
⒈次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足見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此為「價值計算數額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另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是以存款雖存放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然此乃存款人加以配置之結果,然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本質上仍為存款人整體財產之一部分,是計算時並非以個別帳戶內基準日之存款數額扣除婚前存款數額,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綜上,本院認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方式,係以「基準日」之財產總額扣除婚前金額之差額計算。 ⒊
至被告主張已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云云,然原
告主張其婚前於附表三㈠編號1至4之存款,有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640號卷第335至341頁),堪可採取。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婚時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基於婚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除已補償者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仍應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意旨,除有事證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婚後債務,而自基準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據上,應認附表三㈠編號1至4係原告之婚前財產,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本件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基準時金額總額減去婚前金額計算,亦即1549萬8752元(基準時金額總額)減去附表三之45萬1653元之差額為1504萬7099元計算。 ㈥
綜上,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即附表四㈠編號1至37所示之婚後財產減去附表三之婚前財產,扣除附表四㈡之婚後債務及原告母親所贈與之150萬元)應計為1172萬0199元【計算式:1549萬8752元-45萬1653元-182萬6900元-150萬元=1172萬0199元】;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即附表五㈠之婚後財產,扣除附表五㈡之婚後債務)應計為15萬2367元【計算式:30萬7572元-15萬5205元=15萬2367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56萬7832元【計算式:1172萬0199元-15萬2367元=1156萬7832元】。是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78萬3916元【計算式:1156萬7832元÷2=578萬3916元)。是被告依民法第1030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78萬3916元及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肆、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復依職權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照顧方案,爰裁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被告反請求原告請求給付未成子女二人將來之扶養費,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為駁回被告之反請求之
諭知)。另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578萬3916元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被告其餘請求(即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逾前開主文第五項之准許部分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含本訴、反請求)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A02、A01(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安親 、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2、A01(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被告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下午8時起至星
期日下午6時止,原告得與子女
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下午8時起算至國定連續假日末日下午6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則輪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被告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7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元旦、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之假期(含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㈥、每年父親節、奇數年子女生日:如為平日,原告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原告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被告住所接取子女。於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被告住處送還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接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於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分以電話或視訊之方式與子女聯繫。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原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被告應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原告,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原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被告。
㈦、原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被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原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附表三:A05主張於102年7月10日之婚前財產
㈠、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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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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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消極財產:
附表四:A05於基準日即113年6月14日之婚後財產
㈠、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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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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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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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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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積欠債權人A04之借款(107年11月29日、109年10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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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A06於基準日即113年6月14日之婚後財產
㈠、積極財產:
㈡、消極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