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丙○○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114年7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吳奕賢律師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8日結婚後,於87年12月4日育有長女乙○○、91年10月29日育有次女丁○○,然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迥異,原告獨力扛起家計,經濟壓力甚大,兩造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原告即於95年10月北上謀生,與
被告分居
迄今18年之久,並未參與對方生活,既然兩女已經成年,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多年婚姻生活均以原告主外,被告主內之方式共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原告在外工作,被告扛起家庭事務及照護2名女兒之責任,雙方對於家庭均有付出,家庭經濟重擔應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兩造從未分居,雖因原告職務需要,時常分隔兩地,
惟原告約每二週會返家探望家人,家庭型態為假日夫妻、週末父母,並非分居,況2名女兒業已成年,原告之經濟重擔已大幅減輕,倘原告仍堅不履行
同居義務,應不得以分居為由訴請離婚。原告多次在外捻花惹草,更與他人在外共組家庭,
認領私生子,顯係將家庭經濟重擔當作其拋妻棄子,背棄家庭之藉口而已,原告有可歸責事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項,
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訴請離婚應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86年12月28日與被告結婚,結婚時為25歲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
戶籍謄本在本院卷第25頁
可參,又原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之96年5月25日認領李禹豪為長男,亦有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29頁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114年3月2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自述:「我們從91年分居迄今,我本身隔週假日都會回來陪女兒,我不想錯過她們成長。96年我跟別人外遇,經濟上我都有給予家庭費用,我知道自己有錯誤,但我們分開生活非常長一段期間,等我女兒滿18歲後,我就再也沒有回去了,我在113年才提出離婚訴訟,自109年後,才沒有回家,從96年被告知道我外遇生子後,就沒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認同91年到96年不能算分居,我只是因為工作關係在竹南,但固定都有回家陪兩個女兒,也與被告有性行為,但96年後就真的分居了,我這段期間都有跟被告溝通,被告不肯離婚我才提起訴訟。我跟96年外遇對象有生一個兒子,我現在跟外遇對象也分手,但我有認領當時跟她生的兒子李禹豪,因為被告脾氣暴躁,我不肯跟她生活,我盡我經濟上壓力讓小孩成長,三個小孩都成年了,趁現在還年輕,我想要自己生活」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然證人即原告母親戊○○於114年9月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兩造28年婚姻期間(86年~114年),我沒有觀察到我媳婦做了什麼破壞婚姻的事」,兩造之女兒乙○○、丁○○並提出書信陳述意見
略以:「對於父母目前正在進行離婚訴訟,感到失望及無法理解,自從我們有印象以來,父親就在新竹工作,每個週末或是隔週都會回到台中,有時候會安排出遊,有時就是簡單的一起吃飯,父親與母親一直努力維持家庭氛圍,給我們完整的家庭關係,雖然父親在乙○○國三時曾告知他與其他人共同育有一子,丁○○則是看到爸爸手機內容而得知,那時就感覺到相處關係不再像過去那麼密切,真心希望父母此段婚姻能夠持續,讓
彼此花時間將此段關係得以修復,和好如初」,是原告所述經濟壓力過大,感情淡薄,導致兩造長期分居,雙方均無維持婚姻意願
云云,顯屬無稽,若與被告共同
養育兩名女兒經濟壓力已經過大,原告北上工作、外遇生子,再多養一個孩子,難道經濟壓力反而會減輕?縱使兩造婚姻有破綻,亦係原告單方應負責,僅被告得請求離婚,其理自明。
三、況依照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關係親密自然,互動良好,毫無原告
所稱未參與對方生活之情形:
(一)106年7月1日,被告問:「等你吃午餐嗎?剛剛吃了一些」。原告答:「沒吃,好餓好餓」。被告問:「來去吃,海鮮米粉嗎?」原告答:「好哦」。(第77頁)。
(二)106年10月27日,原告問:「中午一起去吃啥?」,被告答:「你有想吃啥嗎?我很好餵食的」(第76頁)。
(三)107年8月3日,被告問:「老爺,你要香菇雞湯,還是蒜頭蛤蜊雞湯?」,原告答:「蛤蜊」。(第72頁)
(四)107年9月14日,被告稱:「老爺晚上沒煮喔,7點還要去學校班親會」。原告回傳讚貼圖,並答「回來再吃」(第72頁)。
(五)108年9月12日,原告稱「好餓、好餓,想喝湯,再10分到」,被告答:「好,出門」(第70頁)。
(六)108年11月26日,被告問:「你星期五大概幾點回?那留湯給你嗎?有想喝什麼湯嗎?蒜頭雞湯還是要鳳梨苦瓜雞?」,原告答:「17點面試,大概在21點到吧,蒜頭」(第69頁)。
(七)109年3月8日,原告稱:「中午到總站下車,我去載你吃飯後再回去,順便帶你去東寧宮拜拜」,被告答:「好」(第68頁)。
(八)109年5月7日,被告問:「老爺明天回來吃晚餐嗎?」,原告回:「來不及喔,大概10點多到,吃宵夜」(第68頁)。
(九)109年6月6日,原告稱:「我再去接你」,被告回:「來接我吧」(第67頁)。
(十)109年8月12日原告分享2020年王功漁火節周末登場,絢麗煙火秀之新聞,問被告「有興趣嗎?」被告答:「好啊」(第67頁)。
上開通訊內容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更足以證明並無原告所述,從96年後就真的與被告分居了,雙方感情淡薄,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意願之事實。
四、夫妻雙方既然決定結婚,當有相互包容、尊重、溝通,互信、互諒之共識,原告自行離家謀職,外遇生子,被告仍稱呼原告為老爺,於原告返回台中時,會去接原告並準備餐食,原告也會約被告外出用餐、參加活動,實
難認為兩造間有何原告所主張,夫妻感情無法修補,完全已無回復之可能,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毫無反省自身外遇生子,對婚姻和家庭造成之傷害,而兩名女兒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原告113年10月4日起訴時,分別為26歲、21歲,早已成年,
足徵女兒成年
與否,並非原告決定訴請離婚之因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