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被 告 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
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所稱「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
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
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在臺辦理
結婚登記;又被告於00年00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旋於00年0月00日出境
迄今未回;兩造婚後原欲共同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且原告之戶籍目前仍設在新北市土城區,而原告係於被告離家後即約13年前才來臺中居住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兩造結婚資料、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
可稽,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顯見兩造間之家庭、婚姻生活均與臺中市毫無關聯,臺中市亦非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
堪認兩造之夫妻共同
住居所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新北市,
而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